双肾下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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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出生经典案例1某医院因未查出胎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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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在我国,最高法院直接提审的医疗纠纷案件非常罕见,本案即为其中之一。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高检抗诉和最高院提审漫长而复杂的诉讼过程。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1.缺陷出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属于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故原告可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也可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2.根据原卫生部印发的《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左肾缺如不属于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

3.依据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发现胎儿严重畸形,孕妇将会选择终止妊娠,但对于本案所涉胎儿存在左肾缺如与孕妇作出终止妊娠的决定之间并无必然性,因为孕妇是否终止妊娠受很多因素影响。即使医疗机构告知胎儿存在左肾缺如的缺陷,孕妇也未必就终止妊娠。

1.原告诉称

李某因怀孕于年上半年多次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由于某妇幼保健院医生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检查完全流于形式,胎儿多个器官发育缺陷无一被发现,使李某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它不仅造成婴儿终身痛苦,还给李某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

故请求:判令某妇幼保健院承担产前检查漏诊、误诊责任,支付患儿畸形矫治手术费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元×20年×50%)。

2.一审法院查明

某区法院查明,年上半年,李某因怀孕多次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年5月20日,李某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彩色超声诊断检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描述:胎儿脊柱尚连续;胎儿心脏:心胸比例未见明显异常,心轴未见明显异常,四腔心结构显示,左右房室基本对称,左右心室流出道显示,心律规律;胎儿腹部内脏:肝脏、胃泡、双肾、膀胱可见,双侧肾盂无扩张。

超声提示:宫内妊娠、LOT、活胎、建议复查。年7月,潘某出生,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就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检查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

之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潘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法乐氏四联征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

3.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以其“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审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主要是产前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给李某造成损害后果。对此,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李某申请,经法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予以采信。

根据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某妇幼保健院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潘某的残疾状态是先天性的,而不是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

换言之,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并未导致潘某遭受损害。因此,潘某并非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

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该院未能及时探察和发现胎儿肾脏的发育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李某、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进而导致李某亦未能及时进行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李某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

因此,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的是作为生育主体的李某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给李某造成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应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李某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某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和李某所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元。

同时,李某因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其比一般正常婴儿多出的费用,包括财务与劳力之付出。对此,某妇幼保健院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某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在于未发现胎儿的左肾缺失,对于胎儿的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产前检查未予发现并不存在过错。

因此,某妇幼保健院仅就李某因潘某的左肾缺如而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进行经济补偿,该费用仅限于潘某因残疾相对于一个非残障的正常人而言需要付出的额外生存成本,对此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元(.20×20年×50%)。

对于潘某因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所需的手术费用,李某要求某妇幼保健院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某妇幼保健院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4.二审法院判决

李某和某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在上诉时,请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李某上诉主张由于某妇幼保健院侵犯了其优生优育选择权,对潘某所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的医疗费和手术费用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个体生命应受到同等尊重,不能因为身患残疾而低估生命价值。

潘某的残疾系先天造成,其残疾状况与某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并无关联性,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潘某的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情况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某要求赔偿潘某所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的医疗费用和手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考虑到抚养残疾儿童需花费更多的精力和生存成本,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因潘某左肾缺如而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进行经济补偿,处理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李某在二审提出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再审法院判决

李某和某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某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李某出生缺陷婴儿而引发的纠纷。李某怀孕后为确定胎儿是否发育正常以便生育健康的婴儿而到某妇幼保健院作产前检查和彩色超声检查。

某妇幼保健院作医院,在履行彩色超声检查的合同义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胎儿的多器官缺陷均未检出,导致李某基于某妇幼保健院医疗专业水平的信赖,生下具有先天性缺陷的患儿。

李某所受的损失与某妇幼保健院在履行医疗专业检查中存在瑕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根据某妇幼保健院存在的过错,作出了某妇幼保健院对李某的胎儿多器官缺陷均未检出,而导致李某生下先天性多器官缺陷婴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某妇幼保健院是否应当赔偿李某所生婴儿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的治疗费用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临鉴字第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某妇幼保健院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失,存在过错。

对李某的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的情况彩色超声检查无法检查出来,因此,李某的胎儿身患残疾系先天造成,其残疾状况与某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并无关联性,某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所生的婴儿潘某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李某要求赔偿潘某所患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的医疗费用和手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李某和某妇幼保健院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6.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的“某妇幼保健院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与李某因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手术费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认为某妇幼保健院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与李某因此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而不支持李某相应赔偿要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律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或“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更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再审判决认定“某妇幼保健院未能检出潘某的左肾缺如与李某因此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之间有因果关系”与“某妇幼保健院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的医疗的过错行为,与李某因此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时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是错误的。

(二)再审判决认为某妇幼保健院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与李某因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手术费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左肾缺如和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这几种病,始终同存于潘某一人之身,无法分开。

鉴于左肾缺如是非常严重的疾病,足以影响孕妇作出是否继续妊娠的决定,如果某妇幼保健院当时检出胎儿左肾缺如,李某就可以及时选择终止妊娠,从而不但避免因残疾婴儿左肾缺如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和各项经济支出,还可以避免因残疾婴儿所患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和各项经济支出。

7.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因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所导致李某可能增加的额外治疗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李某无法了解胎儿存在的先天性缺陷,进而丧失据此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李某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胎儿出生的决定权,生育选择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

对于本案所涉缺陷出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请求权应属于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再依据民事诉讼恒定原则,当事人李某在一审起诉时可以选择确定,选定后一般不予改变。

经查,李某于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理由系以其“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为由,其诉讼请求包括了请求某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因此,从申诉人李某的前述诉讼行为足以认定其系以医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且对申诉人李某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无不公,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因潘某患先天性心脏和脊柱侧弯畸形所导致李某可能增加的额外治疗费是否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因对潘某所患先天性心脏和脊柱侧弯畸形所需额外照料、营养等生活费用,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所确认总额元(=.20×20年×50%)中已经考虑并予以支持,故本案主要涉及额外抚养费中的治疗费用应否支持。

依据“某妇幼保健院对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申诉人所提“某妇幼保健院未能发现胎儿左肾缺失,与李某因此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之间有因果关系。

依据同一判断标准,其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因此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之间应当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因缺乏“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的医疗过错行为”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需要分析的是,某妇幼保健院在产前检查中未能发现胎儿左肾缺如该过错行为与潘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所需额外治疗费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发现胎儿严重畸形,孕妇将会选择终止妊娠,但对于本案所涉胎儿存在左肾缺如与孕妇作出终止妊娠的决定之间并无必然性。卫生部印发的《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也说明左肾缺如不属于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孕妇是否终止妊娠受很多因素影响,即使医疗机构告知胎儿存在左肾缺如的缺陷,孕妇也未必就终止妊娠。

其次,某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在于未发现胎儿的左肾缺如,对于胎儿的先天性心脏和脊柱侧弯畸形,其产前检查未予发现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因潘某患先天性心脏和脊柱侧弯畸形,所导致李某可能增加额外治疗费的损害后果,某妇幼保健院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应属不能预见。

再次,年5月20日李某进行彩色超声诊断检查时,某妇幼保健院通过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方式已对超声检查存在局限性进行了告知,且诊断报告单亦载明“超声提示:建议复查”。故李某对前述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失。

综上,某妇幼保健院在产前检查中未能发现胎儿左肾缺如的过错行为与潘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所致李某可能增加的额外治疗费用之间虽然存在客观上的因果联系,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诉人所提“鉴于左肾缺如是非常严重的疾病,足以影响孕妇作出是否继续妊娠的决定,如果某妇幼保健院当时检出胎儿左肾缺如,李某就可以及时选择终止妊娠,从而可以避免因残疾婴儿所患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和各项经济支出”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维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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